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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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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至今,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投资和贸易合作加快推进。“一带一路”并非局
自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至今,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投资和贸易合作加快推进。“一带一路”并非局限于地缘概念,只要是愿意加入此倡议的国家,都可以成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合作国家。根据中国一带一路网2019年所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与121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订了共187份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合作文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贯穿欧亚非大陆,连接了活跃的东亚经济圈和发达的欧洲经济圈[1],这其中大都是发展中国家。各国之间经济水平、政治制度、文化习惯、法律完善程度等差异巨大,对投资者而言也面临多重风险,这些风险直接导致各种纠纷涌现。如何有效地解决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因投资与贸易而引起的争端是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创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为了解决国际投资争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会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用来促进、鼓励、保护国际私人投资,这种协定用书面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目前各国保护私人外国投资普遍有效的重要手段,其中对于投资争端的解决也提供了可行的方式。但在当前情况下,采用双边投资协定的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一带一路”下的投资与贸易争端,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与他国缔结双边投资协定,而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也集中在这一时期。在此期间,中国积极与发展中国家达成投资条约,比如1985年与泰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目前仍然有效。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投资及其相关法律制度也经历了重大变革,这些条约的内容显然已无法满足“一带一路”倡议下沿线国的投资与贸易特点,因此这类签署时间较久远的条约自然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
国际法上条约仅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而非条约国缺乏承担条约义务的法律基础,“一带一路”沿线国数目众多,贸易形式多样,通常争端所涉及的国家也众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条约引起极大的争议。争端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之间需要对此进行协商调解。而对于投资者,这种不确定性也意味着投资风险。为此,除双边投资协定外,多边投资条约也在国际投资领域发挥重大作用。多边投资条约是多个国家在尊重各自主权的前提下,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协定,该协定对于成员国均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方式相比双边投资条约而言,涉及的主体更多,兼顾多方利益,更注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成员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但目前我国与“一带一路”成员国之间并未形成大规模的多边投资协定。“一带一路”沿线国本身也会以不同的方式理解和解释国际规则,法律和监管框架的规范和方法往往存在分歧和不相匹配[2]。另外,从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与多边投资协定内容来看,投资协定对于投资保护覆盖面较小,保护水平也较低[3]。
2 当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下的局限性
2.1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机制
面对各种国际投资争端,在当前国际社会无法形成统一立法与司法的背景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国际社会适用较为广泛的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解决机制 (以下简称ICSID)。该机制是依据《解决国家与其他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专门解决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成员国加入以自愿为原则,目前该机构包含有154个缔约国和9个签署国[4]。欧美等多数发达国家都是该机制的成员国,我国在1993年正式成为成员国。该机制成立至今解决了大量的投资争端,也成为许多投资者面对争议时的首要选择,该机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上做出了显著的贡献。但近年来,对ICSID的诟病也越来越多,主要是因为该机制中过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忽视对东道国及被投资国利益的保护。
ICSID的创建得益于发达国家的努力推进,一直以来在国际投资领域内,投资者中发达国家占据大多数而发展中国家多为被投资者,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中出现贸易争端,投资者一般倾向于采用ICSID机制解决。但该机制无法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的贸易与投资争端。在“一带一路”沿线国中,尽管有较多的国家都是ICSID的成员国,但目前仍然约有20个国家尚未加入ICSID或者已经签署公约,但国内尚未批准生效。这也意味着,该公约无法涵盖所有的沿线国之间的争端。另外,ICSID机制下缺乏上诉机制,即便是“一带一路”中加入ICSID的沿线国,运用该机制的实践案例也不多,沿线国将争端提交ICSID的可能性较低。
文章来源:《中国化工贸易》 网址: http://www.zghgmyzzs.cn/qikandaodu/2021/0205/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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